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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单位自首制度的构建

2016年3月30日  北京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jiaxzdxsls.com/
1997年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刑法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罪名也多达130余个。然而,在刑罚量刑制度方面,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多从自然人角度考虑制定,因此,在单位犯罪的惩罚量刑制度上就缺乏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如单位犯罪自首。本文将从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找出单位自首存在的依据,提出单位自首的立法设想,并对如何正确认定单位自首进行阐述。

一、我国刑法中单位自首存在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单位。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应当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将单位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隐含了单位自首的规定。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单位自首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

1.《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997年刑法确立了自然人和单位的“二元犯罪主体”体系。刑法将单位规定为犯罪的主体后,刑法意义上的人就包括自然人和拟制的人,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就可以成为“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也就不能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同样也应适用于单位犯罪。

2.《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特别自首的规定亦承认单位自首的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理论通说均认为第三款的规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自首,很显然,行贿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单位可以成立特别自首。

3.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二十一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这一规定虽然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对单位自首作出明确的解释,但并未超越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审判实践

虽然从网络和杂志上能了解到的审判案例并不多,但还是有的法院进行了相关的偿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3月30日宣判的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就大胆对单位自首进行了认定。该院认为,作为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陈德福是被告单位的主要决策者,其主动交待被告单位犯罪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该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单位自首,对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该案系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颁布实施之前判决的,当时对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单位自首如何认定、如何处罚均存在很大的争议,厦门中院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交待其单位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属于单位自首。
综上,单位自首制度不仅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能找到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对单位自首行为进行司法认定。单位自首应为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认可的量刑制度。

二、确立单位自首制度的意义

(一)确立单位自首制度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需要。如前所述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宪法中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也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根据这条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作为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在适用刑法上也必须一律平等。

(二)确立单位自首制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刑事基本原则。《刑法》第 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归根到底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大小相适应,而决定刑罚轻重的“罪行”,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刑罚的轻重就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在对犯罪的单位量刑时,就应该考虑单位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单位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而犯罪单位自首,则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比拒不自首的犯罪单位人身危险性小,理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确立单位自首制度能敦促犯罪单位投案自首,分化瓦解犯罪。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目的不仅在于减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更在于及时侦破案件,减少国家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和效率。与自然人相比,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且更具隐蔽性,其侦破难度、投入的司法成本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成立单位自首可以给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员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投案自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从宽处理,可以从单位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鼓励并促使有关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这样,既能节约侦查成本,也能提高诉讼效益。

(四)确立单位自首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地结合。虽然单位是社会组织,不具有生命和智力结构,不可能从刑罚中领受到痛苦,但单位犯罪是通过其决策机构或直接责任人员产生的主观恶性实施的,对犯罪的单位处以刑罚,可以起到教育单位决策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作用,使之不敢再产生犯罪意图。确立单位自首制度,将单位自首情节纳入对单位处罚的量刑体系之中,有利于促使单位争取主动,认罪服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过自首使其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无疑会减少单位犯罪,起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三、关于单位自首制度的立法建议

《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并未单位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但尚不明确。从立法技巧来看,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多是先就自然人犯罪的罪状和量刑进行规定,再加一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那么对于总则部分的规定也可以参照这一模式来处理。

笔者建议,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自首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这样就在刑法总则中明确了单位犯罪后也存在自首,对自首的单位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相应的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主要指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的其他罪行的,也可以自首论,也就是同样存在准自首。同理,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单位自首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单位自首,是指犯罪单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从法理上说,单位自首是自首制度的一种,自首成立的条件理所当然也适用于单位。但单位犯罪毕竟有别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行为也应由单位意志来实施。那么谁有权决定单位的自首意志呢?结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成立单位自首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对自然人的自动投案的理解,一般认为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相对而言,单位的自动投案可作这样的理解:犯罪单位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出于其集体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单位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投案行为通常实施于犯罪单位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单位尚未被查获之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单位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单位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2.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单位集体的自愿意志。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必须是其集体的自愿意志,并不是由违背单位意愿的原因所造成的。与自然人犯罪一样,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一般也是由其中的自然人来完成,即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在单位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基于单位的意志代表单位投案。而有关自然人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应当考察该投案行为是否基于犯罪单位的集体意志、投案人是否代表犯罪单位投案。能够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意志的是参与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是经该单位授权委托并能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包括在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的投案行为是成立单位自首的本质条件。

3.自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有关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当然也包括司法机关以外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单位所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单位投案的机关并不一定是对其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单位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等。实践中,存在向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投案的现象,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案。单位犯罪后,也可以向某些个人投案。单位向会把其犯罪事实告知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的人投案,也属于自动投案。这些个人主要是指并非正在执行职务的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可以是其他个人。

4.须承认单位所犯的特定之罪。犯罪单位向接受投案的机关或个人投案时不能空泛地承认自己犯了罪,还要求其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某个犯罪事实,或者承认某一犯罪是其单位所为。当然,详细供述犯罪事实是投案之后如实供述的要求。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的情况下,单位的投案人需承认实施了何种犯罪;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单位的情况下,只需承认该犯罪行为系其所为即可。

5.必须将单位置于有关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投案后的单位必须接受有关机关对其实施的有效控制手段,停止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资金往来账户,将有关财务帐册封存备查,涉案人员须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等候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虽然司法机关无法对犯罪单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单位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当然由于单位的特殊性,主要是以缴纳相当数额的保证金的形式来约束犯罪单位。

6.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单位归案之后,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终成立自首。犯罪单位在投案后隐匿、转移财产,致使将来财产刑无法执行的,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甚至有些单位(主要指公司、企业)在投案后,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注销登记,致使犯罪主体消灭、人民法院无法对单位进行审判的,依法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有争议的一种情形是,犯罪单位自动投案后,作为需要负个人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畏惧即将受到的刑罚而出逃的,单位还能否成立自首有两种绝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自首认定应当区别开来,只要犯罪单位还能正常接受审查和裁判,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罪行。犯罪人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由于单位犯罪的罪行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因此不同于自然人单独犯罪,如何认定单位自首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一定的复杂性。
 
1.罪行。犯罪人如实供述的罪行,应当指犯罪事实。所谓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及其结果。但对投案自首的单位来说并不要求“全部犯罪事实”,只要求“主要犯罪事实”或“主要罪行”即可。考虑到犯罪人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作出全面交待或准确交待时,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即可。而“主要犯罪事实”通常又理解为 “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据此,单位自首时所需交待的罪行或犯罪事实是指能据以确定单位行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的主要主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只要单位交待了能据以确定单位的行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的主要主客观事实,但未彻底交待或遗漏了单位犯罪行为中的某些不影响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细节部分,就可认定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2.如实供述。投案人的供述必须如实,这里的如实,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当然,这种一致并不是绝对的等同或同一,而只能是近似或相似。在单位自首中,只要求投案人如实交待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并不要求必须交待所犯罪行的全部细节。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动投案人时,至少要交待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论其是有意不交待主要的单位犯罪事实,还是因为不知情而不能交待主要的单位犯罪事实,都不能认定为已经如实供述了单位罪行。理由是,投案人代表单位投案,就应当有义务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是因为单位的责任,没有告知投案人所有或主要的犯罪事实,则表明单位并无自首的真正意愿,只是想借此蒙混过关,不具备自首的基本条件,因此不应成立单位自首;如果是代表者明知所有或主要的单位犯罪事实却不如实交待,由于其行为本身代表单位实施,所以单位只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视为单位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应成立单位自首。

五、单位自首认定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1.单位自首与单位成员个人自首的关系。单位是由一个个的自然人组成的,单位的意志和行为总是通过单位成员来反映的。但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单位成员所成立的自然人的自首,不能认定为单位的自首。但单位成立自首后的能否认定单位成员的也成立自然人自首呢?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以下二种情形:(1)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为单位自首的同时应当认定为自然人自首;参与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事前与该投案自首的主管人员达成自首共识的,事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则该其他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自然人自首。(2)经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自首,授权或委托单位某一参与单位犯罪的成员代表单位投案自首,而成立单位自首的,若该投案人并不反对单位的自首决定,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则该投案人的自然人自首成立;参与单位犯罪的其他单位成员若认同单位的自首意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则这些个人同样成立自然人自首;对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单位成员,当然不能成立自然人自首。

2.单位犯罪的准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明确“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由于单位的特殊性,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只能是取保候审,单位的服刑期也只能是案件生效后至财产刑执行完毕为止的期间。也就是说,存在准自首的时间只能是犯罪单位在被取保候审之后到财产刑执行完毕之前。

3.单位犯罪的特别自首。犯罪单位要成立特别自首必须符合二个条件:(l)必须是犯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的犯罪,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前提要件。与自然人的特别自首明显区别的是,刑法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并未将单位归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即使某些单位实施了这两种行为也只能追究具体自然人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对第一百六十四条进行了修正,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款对单位犯此罪的处罚作出规定,第三款还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所作的特别自首的规定,单位只有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才可能构成特别自首。(2)犯罪单位必须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所犯罪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位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动投案,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所犯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罪行;二是单位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罪行。这两种情形中单位所犯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罪行在其归案前都处于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追诉的状态之下。如果单位所犯的此罪已经依法受到追诉,就失去了成立特别自首的前提条件,如果是在被追诉之后交待则只是坦白交待,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4.单位共同犯罪的自首。共同单位犯罪ref="bianhu/fanzui/" target="_blank" class="key_word">犯罪以及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是单位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两种基本形式。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一样,犯罪单位除了应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待出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并认定为自首;不论其出于何种顾虑,如果拒不交待其所知的同案犯,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5.单位犯数罪的自首。犯罪单位犯有数罪而自首的,对自首的罪行,按照自首来处理,其效力不及于没有自首的罪行。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单位是否如实供述所犯数罪,并种针对各种情况分别处理。(1)犯罪单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罪行的,应认定全案均成立自首。(2)如果单位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供述犯罪成立自首,但未交待的犯罪不能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只对其如实的罪行为效。(3)如果单位所犯数罪是同种数罪的则比较复杂,也有多种观点:有的认为这种情况完全不存在自首问题,因为犯罪单位没有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的观点认为单位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我们认为,只要其所供述的罪行达到定罪标准,对这部分罪行就可以按自首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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