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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与立功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6年4月30日  北京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jiaxzdxsls.com/
  第一,自首又立功的处罚存在空挡的问题。刑法只对犯罪后自首又重大立功的处罚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自首又有立功的情况。实践中,有的案件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虽然免除处罚亦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但因对自首和立功最多只能减轻处罚,且即便是两个减轻处罚的情节叠加也不能等于免除处罚情节,故对此情形只能作减轻处罚,但有违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因此,我们建议,在刑法第68条第2款增加“犯罪后自首又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内容,以填补立功制度中量刑空挡。
  第二,自首又重大立功的处罚存在罚不当罪的问题。刑罚第68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刑法对犯罪的性质没有作出任何限定,因此,哪怕是再严重的犯罪,只要自首与重大立功情节同时具备,就必须减轻处罚。而不同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宽严不均,虽然是相同的减轻处罚情节,但实际减轻的程度可能相去甚远。刑法中宽幅度的法定刑相当普遍,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对于一人杀死多人,仅因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就判处其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罚不当罪,有悖于人们的公平观念。因此,我们建议对刑法第68条第 2款作一增补,即“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罪行特别严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对特别严重的罪行,就可以法定幅度内量刑,避免罪与刑的严重失衡。
  第三,关于适用自首从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现行刑法典大幅度扩大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无疑是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背景中面临刑事案件不断上升,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增多,而破案率不甚理想这一现实状况,立法者大胆地承认自首从宽对提高破案率、降低隐案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等积极作用,并以期提高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性,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取得社会治安根本好转而采取的重大举措。更新刑事执法观念,认真执行自首从宽之规定,其意义重大。
  第四,重大立功从宽幅度不甚合理的问题。刑法规定,对重大立功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例如,减轻处罚必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有的案件中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无可以不予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如对其减轻处罚,就会造成同案犯之间量刑的严重不均衡。此时,如何量刑才能体现个案实体公正,是审判者面临的一个司法难题。为了避免各同案犯之间的量刑严重失衡,有时不得不将重大立功行为认为立功,如此便造成了重大立功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因此,我们建议可以将目前重大立功的从宽幅度予以修改,即对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重大立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可以赋予审判者更大的自由裁量度,有利于审判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主地调节量刑,从而保持个案刑罚裁量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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