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
自首的概念以及对
自首犯如何处罚的规定。 是对原刑法第六十三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1)明确了
自首的概 念;(2)对
自首以后的处罚原则作了具体化规定;(3)增加了“以
自首论”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
自首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 原来刑法对于
自首的规定比较简单,这次修订刑法,根据1979年刑 法实施以来和
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进一步明 确了
自首的条件,更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操作。根据本款规定,
自首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
犯罪分子
犯罪以后,
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
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 何人所为;或者
犯罪事实和
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 法机关的传唤或者尚未采取
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 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
犯罪分子 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 如实的、全部、彻底的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任何隐瞒。至于有 些细节或者情节
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 为是隐瞒。只要基本的
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当认为属 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
犯罪分子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 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必须接受审查和追诉。虽然本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
自首的
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只有这样才能说明
犯罪分 子有悔改的诚意。如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潜逃,逃避 司法机关对其的
侦查、
审判,就不是真正的
自首。根据本款规定,对于
自首的
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是
犯罪较轻的,也可以免除处罚。这一规定 比原来的规定宽了,主要是为了鼓励
犯罪分子
犯罪后
自首,不仅自 己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同时也为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条 件。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以
自首论的规定。是这次修改刑法新增加的 内容,扩大了
自首的范围,它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司法实 践中做法不一的问题,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操作。对于
犯罪分子来说, 要想得到从宽处理,机会不只一次,也就是说
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 措施后或者在服刑期间还可以争取
自首。这样规定为
犯罪分子改过 自新,重新做人提供了很好的机会。根据本款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才能以
自首论:1.以
自首论的对象有以下三种人:即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 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拘传、拘留、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逮捕。“正在服刑”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
执行刑罚的罪犯。2.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这 里所说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根本不 知道、不掌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其 他罪行是针对本案罪行而言的。司法机关之所以对
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采取
强制措施,以至定罪判刑,都是因为他们犯了罪,司法机 关掌握了他们的
犯罪事实。如果供述了司法机关还不掌握的本人其 他罪行,实质上是
自首。如果
犯罪分子因盗窃被采取
强制措施或者 被判处徒刑后,又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还有一起盗窃行为的,不属 于本款所说的其他罪行。对于
共同犯罪来说,如果供述司法机关未 掌握的他人的
犯罪,也不属于这种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只要符合 上述条件,应当以
自首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处罚。